逢年過節或日常遇到喜慶事情人們經常買點進口紅酒以示慶祝,那么同樣是進口紅酒,一款是聲名在外的“拉菲”,另一款名叫“拉斐特莊園”,兩者有何關系?近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原告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以下簡稱“拉菲酒莊”)與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享有的 “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與“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標識,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共同賠償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
拉菲古堡(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與拉菲特酒莊(ChateauLafitte)的商標之爭由來已久,早在2003年就已經開始。拉菲古堡將拉菲特酒莊上訴至法國高法院,但法院在2008年的判決則是允許拉菲特保留其品牌名“Lafitte”。
拉菲特雖然在法國贏得了名字的使用權,它和拉菲的爭端還在繼續,存在多年的拉菲古堡與波爾多丘(Cotes de Bordeaux)生產商拉菲特之間關于商標的戰火燒到了中國。
波爾多一級名莊拉菲古堡就波爾多另一家酒莊——拉菲特酒莊在中國注冊Lafitte商標事件向中國商標局提出了投訴。在中國,拉菲遇到了各種名字侵權的問題,并由此引發了數百項商標侵權訴訟案。
具體案情:
1997年10月,原告拉菲特酒莊向國家商標局申請的“LAFITE”商標獲準注冊,至今有效。2015年5月,原告發現兩被告拉菲古堡大量進口、銷售帶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莊園”標識的葡萄酒,前一標識使用于瓶貼正標,其中包含的“LAFITTE”。被告保醇公司作為專業的進口葡萄酒的進口商和經銷商,且進口和經銷原告的“CARRUADES de LAFITE”(拉菲古堡干紅葡萄酒)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拉菲古堡副牌干紅葡萄酒),應明知原告的“LAFITE”商標及該商標的對應中文名稱“拉菲”,但其并未完整翻譯瓶貼正標上使用的標識,在翻譯時亦未進行合理避讓,將被訴侵權葡萄酒翻譯為“拉菲特莊園干紅葡萄酒”,主觀惡意明顯,其中的“拉菲特”與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拉菲”構成近似。因此,被訴侵權商品酒瓶瓶貼背標上使用的“拉菲特”標識侵犯了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拉菲”的商標權利。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拉菲”作為原告注冊商標“LAFITE”的音譯,經過在中國的大量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專門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產的葡萄酒商品。雖然“拉菲”商標在2017年3月已獲準注冊,但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此之前,故請求法院對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未獲注冊的“拉菲”商標認定為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因此,被訴侵權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標上使用的相關標識在我國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500萬元。
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辯稱,“拉菲”遠未達到未注冊馳名商標的程度,法院不應亦沒有必要對其予以認定,原告無權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標識。被告保醇公司進口并銷售的葡萄酒瓶貼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故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告主張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保護的“拉菲”商標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的葡萄酒,而本案被訴侵權商品亦為葡萄酒,故兩者屬于相同商品。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2014年4月28日,自該日起至商標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
而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故對于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相關判斷必須以“拉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作為事實依據。
因此,本案中有必要認定“拉菲”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標。綜合本案查明的相關事實,足以證明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標,并且“拉菲”已經與原告的“LAFITE”商標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拉菲”已為中國境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拉菲”可以被認定為未注冊馳名商標。
關于本案的侵權賠償。根據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關于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一方面規定該商標初步審定公告期滿之日起至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另一方面又在上述有關不具有追溯力的規定的基礎上,規定因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該條法律規定對該商標終是否能被準予注冊不確定期間因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提供了救濟途徑。
該條法律規定對該商標終是否能被準予注冊不確定期間因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提供了救濟途徑。而本案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早于原告取得“拉菲”商標專用權的時間,商標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雖未規定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受侵害時可以獲得賠償,但本案被告保醇公司對“拉菲特”標志的使用主觀惡意明顯,結合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侵害確實也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實際情況,本案中兩被告應自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賠償。
鑒于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兩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上海知產法院根據本案相關情況酌情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0萬元。